2023年食品安全信息制度10篇(完整文档)

时间:2023-08-23 09:40:05 来源:网友投稿

食品安全信息制度第1篇一、商店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持有效健康证明、有效培训合格证。二、商店从业人员(包括新参加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在上岗前应取得健康证明。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进行临时健康检查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食品安全信息制度10篇,供大家参考。

食品安全信息制度10篇

食品安全信息制度 第1篇

一、商店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持有效健康证明、有效培训合格证。

二、商店从业人员(包括新参加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在上岗前应取得健康证明。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进行临时健康检查。

三、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疾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四、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五、商店从业人员应建立每日晨检制度。有发热、腹泻、皮肤伤口或感染、咽部炎症等有碍食品安全病症的人员,应立即离开工作岗位,待查明原因并将有碍食品安全的病症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六、从业人员应保持良好个人卫生。

(一)操作时应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头发不得外露,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佩带饰物。专间操作人员应戴口罩。

(二)操作前应洗净手部,操作过程中应保持手部清洁,手部受到污染后应及时洗手。洗手消毒宜符合《餐饮服务从业人员洗手消毒方法》。

(三)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洗手并消毒:

处理食物前;

使用卫生间后;

接触生食物后;

接触受到污染的工具、设备后;

咳嗽、打喷嚏或擤鼻涕后;

处理动物或废弃物后;

触摸耳朵、鼻子、头发、面部、口腔或身体其他部位后;

从事任何可能会污染双手的活动后。

(四)专间操作人员进入专间时,应更换专用工作衣帽并佩戴口罩,操作前应严格进行双手清洗消毒,操作中应适时消毒。不得穿戴专间工作衣帽从事与专间内操作无关的工作。

(五)不得将私人物品带入食品处理区。不得在食品处理区内吸烟、饮食或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食品的行为。

七、从业人员工作服宜用白色或浅色布料制作,专间工作服宜从颜色或式样上予以区分,每名从业人员工作服不得少于2套。工作服应定期更换,保持清洁。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操作人员的工作服应每天更换。从业人员上卫生间前应在食品处理区内脱去工作服。待清洗的工作服应远离食品处理区。

八、从业人员(包括新参加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应参加食品安全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从业人员应按照培训计划和要求参加培训。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原则上每年应接受不少于40小时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集中培训。

九、建立从业人员健康、培训管理档案。

食品安全信息制度 第2篇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长效监管体系,增加餐饮经营的透明度,提高消费者的防范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探索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新模式,根据卫生部《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的要求,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息主要包括餐饮服务单位违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不良信息,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信息、经检验的食品质量信息等;也可以包括餐饮服务单位遵守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良好信息。

第三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信息,主要来源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检查、日常监督检查、餐饮服务许可现场核查及案件查处中生成的信息以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基础信息、监管信息、行业信息、新闻媒体舆论监督、被证实的消费者投诉等。

第四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息,应根据情况的不同,在新闻媒体、餐饮服务单位集中区域或路段、大型餐饮单位等适时予以公布、曝光,以警示、告诫餐饮服务单位,及时揭示潜在风险,增强消费者的防范意识和经营者的诚信自律意识。

第五条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交换,积极拓展获得信息的渠道,及时整合通过申述举报、执法检查、样品抽检、案件查处等途径获得的信息以及消费者协会、各行业协会提供的关于商品质量的信息,并及时进行分析、评估,利用各种渠道向社会公布,进行消费警示,提供消费指导。

第六条相关餐饮服务单位要及时、完整地记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各种信息,严格按照本制度予以公布、曝光,对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定期或不定期地采用黑板报、宣传栏等方式向餐饮服务单位宣传国家有关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生产经营的法律法规和信息,并督促辖区内餐饮服务单位在经营场所内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栏、公告栏,对近期食品安全信息如样品抽检结果、食品安全重大事故、查处的食品安全重大案件等予以公示。

食品安全信息制度 第3篇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安全信息公布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信息,是指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监管部门及其他政府相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知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消费以及进出口等环节的有关信息。

第三条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应当准确、及时、客观,维护消费者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食品安全信息分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和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的信息。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制度,通过政府的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各地应当逐步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行政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的工作机制,明确信息通报的形式、通报渠道和责任部门。接到信息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对食品安全信息依据职责分工进行处理。对食品安全事故等紧急信息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立即进行处理。

第七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统一公布以下食品安全信息:

(一)国家食品安全总体情况。包括国家年度食品安全总体状况、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实施情况、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制订和修订工作情况等。

(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

(三)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包括对食品存在或潜在的有毒有害因素进行预警的信息;
具有较高程度食品安全风险食品的风险警示信息。

(四)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包括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地和责任单位基本情况、伤亡人员数量及救治情况、事故原因、事故责任调查情况、应急处置措施等。

(五)其他重要的食品安全信息和国务院确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

各相关部门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提供获知的涉及上述食品安全信息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公布影响仅限于本辖区的以下食品安全信息:

(一)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实施情况、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订、修订情况和企业标准备案情况等。

(二)本地区首次出现的,已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的食品安全风险因素。

(三)影响仅限于本辖区全部或者部分的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包括对食品存在或潜在的有毒有害因素进行预警的信息;
具有较高程度食品安全风险食品的风险警示信息及相应的监管措施和有关建议。

(四)本地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

上述信息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自行决定并公布。

第九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商务行政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依法公布相关信息。日常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涉及两个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由相关部门联合公布。各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日常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的咨询、查询方式,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负责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拟定信息发布方案,由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简要信息,随后公布初步核实情况、应对和处置措施等,并根据事态发展和处置情况滚动公布相关信息。对涉及事故的各种谣言、传言,应当迅速公开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

第十一条各相关部门在公布食品安全信息前,可以组织专家对信息内容进行研究和分析,提供科学意见和建议。在公布食品安全信息时,应当组织专家解释和澄清食品安全信息中的科学问题,加强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倡导健康生活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食品安全各监督管理部门公布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各相关部门,必要时应当与相关部门进行会商,同时将会商情况报告当地政府。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于获知涉及其监管职责,但无法判定是否属于应当统一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的",可以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认为不属于统一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的,应当书面反馈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依照本办法负有食品安全信息报告、通报、会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报告、通报和会商食品安全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食品安全信息公布情况的监督检查,不定期对食品安全监管各部门的食品安全信息公布、报告和通报情况进行考核和评议。必要时有关部门可以纠正下级部门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并重新发布有关食品安全信息。

第十五条各地、各部门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信息传播和舆-论监督作用,积极支持新闻媒体开展食品安全信息报道,畅通与新闻媒体信息交流渠道,为采访报道提供相关便利,对重大食品安全问题要在第一时间通过权威部门向新闻媒体公布,并适时通报事件进展情况及处理结果,同时注意做好舆情收集和分析。对于新闻媒体反映的食品安全问题,要及时调查处理,并通过适当方式公开处理结果,对不实和错误报道,要及时予以澄清。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咨询和了解有关情况,对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政府或有关部门授权,不得发布食品安全信息。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持有异议的,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的部门应当对异议信息予以核实处理。经核实确属不当的,应当在原公布范围内予以更正,并告知持有异议者。

第十八条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的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对公布的信息承担责任。任何单位或个人违法发布食品安全信息,应当立即整改,消除不良影响。

第十九条国务院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订本部门的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联合印发的《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暂行管理办法》(国食药监协〔20xx〕556号)同时废止。

食品安全信息制度 第4篇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消费安全,引导消费者科学消费,依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公示,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网站、公示栏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发布有关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食品安全信息,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食品流通环节监督管理中掌握的下列食品安全信息:

(一)食品经营主体的违法信息,包括资质不合法和行为违法等信息。

(二)食品的内在质量、包装标识(食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商标广告等违法信息。

(三)食品质量抽查检测信息。包括合格食品信息、不合格食品信息等。

第四条 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实行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公示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包括公示机关名称、公示内容、公示时间等,其中食品质量监测信息还应包

括食品名称、经销单位名称、标称商标、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或批号以及存在食品质量问题的主要不合格项目等内容。

第六条 食品安全信息公示的程序为:

(一)根据本制度第三条的范围收集信息。

(二)对收集的食品安全信息进行核实,确保公示的信息真实、准确。

(三)被列为公示内容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由负责公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公示。

(四)对已公示的食品安全信息,由负责公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公示之日起3日内,逐级上报上级机关备案。

第七条 食品安全信息公示的主要方式为:

(一)工商行政管理所应当在其办公场所设置“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栏”,及时将上级机关公示的食品安全信息进行转载公示,并随时公示辖区内食品监管和食品质量等相关信息。同时,指导、监督辖区内经营食品的商场、超市、集贸市场等重点食品经营场所“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栏”的设置及信息公示工作。

“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栏”应当设置在醒目的位置。

(二)公示的食品安全信息中所涉及的不合格食品可能波及到本辖区以外地区的,公示机关应当将公示的信息向有关地区工商机关通报,接到通报的工商机关应当将该公示信息予以转公示。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工商行政管理所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档案和《食品安全信息公示记录簿》,保存已公示的所有信息,以方便有关单位或者消费者查询。

食品安全信息制度 第5篇

一、鲜菜、鲜肉、鲜鱼、鲜蛋等主辅食品必须定点采购。

二、采购的食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规定。

三、禁止采购下列食品:

1、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其它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2、无检验合格证明的各类食品。

3、超过保质期限及其它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

4、无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四、采购肉类食品等必须索要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
对所有食品进货建立记帐制度,写明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名称、时间、地点、数量、人员,并对采购食品及其原料记录生产者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和食用方法等。

五、采购食品及其原料等索证必须做到如下要求:

1、采购大批量定型包装食品及其原料向供应商索取同批次食品卫生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购物发票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2、采购小批量定型包装食品及其原料,向供应商索取购物发票或购物凭证。

3、采购散装食品及其原料时进行色泽、气味、滋味和形态等感官性状检查,并索取购物发票或购物凭证。

4、索取的食品卫生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和购物发票、凭证与采购食品名称、商标、批号或生产日期相一致。

5、不采购无法提供检验合格证和购物发票、购物凭证等证明材料的食品及其原料。

食品安全信息制度 第6篇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工商行政管理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进一步加强对食品安全信息的监督,维护食品消费安全,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强化对假冒伪劣、过期变质不合格食品的治理,推进食品质量监管,根据《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检查的各项制度,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食品安全信息是指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紧密相关,关系人身健康、食品安全的有关信息。

第三条 为保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辖区内商场、超市、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应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制度,以便群众了解食品质量、来源等。

第四条 通过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就是在进货时索取供货单位和生产单位的相关资质证明。

第五条 本制度所指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质检部门通过申诉、举报、执法检查、商品质量抽查等途径获得的信息以及消费者协会、各行业协会提供的食品安全的信息汇总分析,利用各种渠道向社会公示的行为。

第六条 食品安全信息公示的内容包括:

(一) 食品的名称、产地、生产厂家的厂名、厂址;

(二) 食品的出厂日期、保质期(有效期);

(三) 食品的主要成份及含量检验检疫情况;

(四) 其他需要公示的食品安全信息内容。

第七条 食品安全信息公示的形式:

(一) 摘录电视、广播、报刊杂志等媒体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 在工商行政管理信息网上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

(三) 工商所在办公场所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栏”;

(四)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在交易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栏”;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监督食品准入制度的落实,对没有对食品安全信息公示的,可结合市场预警制予以警示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没有落实本制度而出现食品质量等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等问题的,可依据工商行政管理职责予以查处。

食品安全信息制度 第7篇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长效监管体系,增加餐饮经营的"透明度,提高消费者的防范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探索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新模式,根据卫生部《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的要求,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息主要包括餐饮服务单位违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不良信息,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信息、经检验的食品质量信息等;
也可以包括餐饮服务单位遵守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良好信息。

第三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信息,主要来源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检查、日常监督检查、餐饮服务许可现场核查及案件查处中生成的信息以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基础信息、监管信息、行业信息、新闻媒体舆论监督、被证实的消费者投诉等。

第四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息,应根据情况的不同,在新闻媒体、餐饮服务单位集中区域或路段、大型餐饮单位等适时予以公布、曝光,以警示、告诫餐饮服务单位,及时揭示潜在风险,增强消费者的防范意识和经营者的诚信自律意识。

第五条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交换,积极拓展获得信息的渠道,及时整合通过申述举报、执法检查、样品抽检、案件查处等途径获得的信息以及消费者协会、各行业协会提供的关于商品质量的信息,并及时进行分析、评估,利用各种渠道向社会公布,进行消费警示,提供消费指导。

第六条相关餐饮服务单位要及时、 、完整地记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各种信息,严格按照本制度予以公布、曝光,对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定期或不定期地采用黑板报、宣传栏等方式向餐饮服务单位宣传国家有关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生产经营的法律法规和信息,并督促辖区内餐饮服务单位在经营场所内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栏、公告栏,对近期食品安全信息如样品抽检结果、食品安全重大事故、查处的食品安全重大案件等予以公示。

食品安全信息制度 第8篇

一、食品安全公示制度

各区县分局应在本辖区内将食品安全相关信息以公示牌的形式对外及时公示,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制度,充分发挥和调动群众参与的意识,更好地开展食品安全工作。

(一)公示牌设立地点

社区工商工作站及经营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经营食品的商场、超市、农副产品市场应当设立“食品安全公示牌”。公示牌应设在经营单位入口处或其他明显位置,易于消费者查看,便于消费者了解和监督。

(二)公示牌标准

“公示牌”式样根据经营场所和社区工商工作站的实际情况可采用“横式”或“竖式”。尺寸为:120*90平方厘米和90*120平方厘米两种。

(三)公示内容

1、食品停止(或者恢复)销售信息;

2、食品退市信息;

3、消费警示、提示信息;

4、监督举报电话、工商网站网址等项内容;

5、其他信息。

二、建立联络人制度

为做好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工作,各工商所要在具备条件的商场、超市、农副产品市场及社区工商工作站建立联络人制度。上述单位应当确定一名负责食品安全工作的联络人,及时将工商所传达的与食品安全相关的信息予以公示,确保信息的畅通传递、归集、整理、反馈。

三、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流程

(一)各分局消保科、市场科应将食品安全信息及时通知各工商所,由工商所负责通知到有关食品经营单位和社区工商工作站。同时,将上述信息在工商所服务大厅进行公示。

(二)食品经营单位、社区工商工作站收到食品安全信息后,应在30分钟内将信息在公示牌上公示。同时,食品经营单位应对自己经销的食品进行自查,并于2小时内将自查结果反馈到工商所。

(三)各辖区工商所应及时将食品经营单位自查情况汇总,上报分局消保科、市场科。消保科、市场科按照各自职责结合食品安全日常抽查工作,对辖区落实食品安全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工作要求

(一)各分局应充分重视此项工作,认真部署安排,由主管局长负责,各相关科、室、所做好具体落实工作,并可结合自身特点,制定相关办法。同时,对市场、超市以及社区工商工作站公示牌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各分局应结合辖区特点,加强对商场、超市、农副产品市场、社区工商工作站的管理,督促上述单位及时更新公示牌信息,确保信息完整。

(三)各工商所、社区工商工作站及食品经营单位应分别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公示信息记录簿”,方便消费者查阅,并应将最后一次信息在公示牌上公示。

年底前,市局将专门组织开展对各区县分局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制度工作的督导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一并纳入年终考核事项。各区县分局在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上报市局消保处。

食品安全信息制度 第9篇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工商行政管理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进一步加强对食品安全信息的监督,维护食品消费安全,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强化对假冒伪劣、过期变质不合格食品的治理,推进食品质量监管,根据《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检查的各项制度,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食品安全信息是指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紧密相关,关系人身健康、食品安全的有关信息。

第三条 为保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辖区内商场、超市、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应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制度,以便群众了解食品质量、来源等。

第四条 通过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就是在进货时索取供货单位和生产单位的相关资质证明。

第五条 本制度所指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质检部门通过申诉、举报、执法检查、商品质量抽查等途径获得的信息以及消费者协会、各行业协会提供的食品安全的信息汇总分析,利用各种渠道向社会公示的行为。

第六条 食品安全信息公示的内容包括:

(一) 食品的名称、产地、生产厂家的厂名、厂址;

(二) 食品的出厂日期、保质期(有效期);

(三) 食品的主要成份及含量检验检疫情况;

(四) 其他需要公示的食品安全信息内容。

第七条 食品安全信息公示的形式:

(一) 摘录电视、广播、报刊杂志等媒体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 在工商行政管理信息网上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

(三) 工商所在办公场所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栏”;

(四)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在交易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栏”;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监督食品准入制度的落实,对没有对食品安全信息公示的,可结合市场预警制予以警示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没有落实本制度而出现食品质量等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等问题的,可依据工商行政管理职责予以查处。

食品安全信息制度 第10篇

为规范食品安全信息公示行为,维护消费者、销售者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根据《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定本制度。

一、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应遵循“科学、准确、公正、及时”的原则,并且要形式规范,内容真实。

二、通过执法检查、案件查处、食品检测和申诉举报等方面的情况,把食品安全中存在的隐患和不安全食品、不合格食品、未经检验检疫食品以及假冒劣质食品信息及时公布,警示消费。

三、在LED显示屏或公示栏宣传食品安全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员信息和行政监管人员信息。

四、检测室检测结束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LED显示屏或张贴检测结果单进行结果公示,公示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检测日期、品种、检测结果、检测人员等信息。

五、在信息公示栏内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日常检查的食品安全信息。

六、对人民群众关心的食品安全热点、难点信息要认真对待,定期公示,以稳定社会、稳定市场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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